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司聲,573,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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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世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翁鼎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於超過新臺幣壹仟萬元之部分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經鈞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649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在新台幣2,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49號假扣押裁定,係准相對人以450 萬元為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2,0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相對人已於民國104年7月22日以同一事由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命其給付1,000萬元,此由本院104年度司重調字第224 號受理在案,揆諸首開說明,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就1,000 萬元之部分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故聲請人就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超過1,000萬元之部分,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超過1,000 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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