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司聲,62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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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英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瑩佳
相 對 人 建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全字第1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284,256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0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聲請人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102年度全字第127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023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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