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司聲,64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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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聚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昆
相 對 人 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
法定代理人 江崇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叁仟肆佰陸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

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另原告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命相對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5,152,267元本息。

上開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6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並命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375,481元本息。

聲請人嗣又減縮上訴聲明為命相對人應給付1,351,880元本息。

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74號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聲請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19,160元本息。

㈢其餘上訴駁回。

㈣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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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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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45,408元       │聲請人預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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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66,543元       │聲請人預繳納      │
├────────┼────────┼─────────┤
│第二審鑑定費用  │400,000元       │聲請人預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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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1,142元       │聲請人預繳納      │
├────────┴────────┴─────────┤
│計算式:                                              │
│一、聲請人撤回上訴聲明部分,撤回部分判決即確定,該部分│
│    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金額為:              │
│    計算式:(第一審撤回而先行確定部分所占比例:      │
│    145,408元×13800387元/15152267元=132,435元)+( │
│    第二審撤回部分就裁判費所占比例:66,543元×3023601 │
│    元/4375481元=45983元)=178418元。               │
│二、第一(除上開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
│    擔訴訟費用額為:43468元                           │
│    計算式:                                          │
│    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613093元)-(上開先行│
│    確定及聲請人撤回上訴部分:178418元)=434675元    │
│    ②434675元×1/10=434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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