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婚,320,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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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320號
原 告 周振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梅玉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甲○○之實際住居所,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著有規定,並依家事事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甲○○離婚,原告於起訴狀被告之住所欄記載住所不詳,致未能合法送達訴訟文書,而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2日、104年8月5日經通知亦未到庭辯論。

爰依法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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