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婚,323,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323號
原 告 羅時堅
被 告 何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04 年7 月7 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並於104 年7 月17日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