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328號
原 告 孫雅晴
被 告 朱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張雅晴」之記載,應更正為「孫雅晴」。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朱家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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