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婚,44,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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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44號
原 告 許宗熙
被 告 林雨善(SAIFON PAYAKK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結婚,嗣被告於102 年1 月31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

於102 年4 月6 日,被告以泰國潑水節即將屆至,欲返回泰國幫忙家裡做生意為由,離開上開住處,前往泰國,預計於102 年5 月初返台,詎其後被告卻無故未依約返台,失去音訊,雖經原告以電話聯絡,惟被告之電話已無法接通。

嗣於104 年8 月間,原告在被告友人之臉書上赫然發現被告於102 年7 月間已在泰國與另一男子舉辦結婚儀式,顯然無維持兩造間婚姻關係之意思。

被告長期失去聯絡,迄今未返台與原告同居,經營共同生活,致兩造分居多年,彼此已無感情存在,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1 件、泰國文暨英譯文、中譯文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證明書影本各1件、照片15幀,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林旭珠。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移民署函調被告之入出境及居留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泰國文暨英文、中譯文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證明書影本各1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事實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102 年1 月31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於102 年4 月6 日,被告以泰國潑水節即將屆至,欲返回泰國幫忙家裡做生意為由,離開上開住處,前往泰國,預計於102 年5 月初返台,詎其後被告卻無故未依約返台,失去音訊,雖經原告以電話聯絡,惟被告之電話已無法接通,迄今未返台與原告同居,致兩造長期分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林旭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104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被告於婚後確於102 年1 月31入境,嗣於102 年4 月6 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屬實,有該署104 年1 月16日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 件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

(二)原告主張於104 年8 月間,原告在被告友人之臉書上赫然發現被告於102 年7 月間已在泰國與另一男子舉辦結婚儀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在泰國與另一男子舉辦結婚婚宴之照片15幀為證,並經證人林旭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上開筆錄)。

(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事實相符,且衡諸證人林旭珠為原告之母親,其與被告為姻親關係,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所為證言自堪採信。

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民,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在卷可憑,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

又兩造之共同住所地設在我國,此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離婚之要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 月4 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經查:

(一)本件兩造於101 年10月4 日在泰國結婚,雙方約定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被告雖於102 年1 月31日來台與原告居住上址,惟被告於102 年4 月6日藉故返回泰國後,至今無故未回,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 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於102 年4 月6 日出境返回泰國後,旋即於同年7 月間在泰國與另一男子舉辦結婚儀式,且始終無何音訊,雖經原告聯絡,仍無所獲,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任何人處於此一情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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