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家救,104,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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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游燕慧
代 理 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應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自明。

此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業經鈞院以104 年度家調字第612 號受理在案。

茲因聲請人年所得僅為新臺幣(下同)308,124 元,且名下雖有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房地,惟該不動產有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98 萬元,聲請人之所得於支付農會貸款及生活開銷後已剩無多,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甚鉅,實無法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再者,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曾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文件欲為佐據,惟經查閱前開資料中所載關於聲請人財產及所得明細之結果,其於去年所得總額尚仍有308,124 元,並存保有上述房地之相當經濟能力,至於房地之上雖設有一最高限額抵押權,然聲請人現餘積欠抵押權人之款項為何,是否真因分期繳還貸款義務之故,於今難再支應訴訟費用,且既有前開抵押設定,於最高限額內,可否再作借貸暫供支付所需,凡此均未見聲請人舉證以為相當釋明,是自難認聲請人確屬無法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無資力者。

揆以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容有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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