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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鄭子凡
特別代理人 鄧文杰
代 理 人 張桂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明間請求否認婚生推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有㈠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㈡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
㈢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陳明提起否認婚生推定等訴訟,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調裁字第38號受理在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茲因聲請人無資力,係符合法律扶助要件之無資力者,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扶助律師專用委任狀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95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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