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家救,185,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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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魏台華
代 理 人 謝孟儒律師
相 對 人 張志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

(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認領子女案件,業經鈞院以104年度家調字第1084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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