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家救,194,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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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段氏金釵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二、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

三、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

四、言詞法律諮詢。」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2 項、第5條第1項第1 、2 款、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調字第1110號繫屬在案,聲請人本應於遞狀時繳納訴訟費用,惟聲請人欠乏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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