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家救,204,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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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204號
聲 請 人 汪明燕
代 理 人 王皓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

(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業經鈞院以104 年度家調字第1155號繫屬在案,聲請人本應於遞狀時繳納訴訟費用,惟因聲請人實無資力負擔本件裁判費用,而本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中和區影本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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