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家聲抗,23,2015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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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周政輝
相 對 人 許家誠
法定代理人 許倍瑜
非訟代理人 賴俊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63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理由欄中第六點關於「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劉大衛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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