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家聲抗,64,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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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詹文宗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詹凱琳
關 係 人 詹秀鳳
陳博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4 月8 日104 年度司養聲字第35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詹文宗與被收養人詹凱琳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其程序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抗告人即收養人詹文宗對原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參照前揭法條,抗告之效力及於被收養人詹凱琳,自應將被收養人詹凱琳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關係人詹秀鳳係抗告人詹文宗之親姊姊,抗告人詹文宗已經將名下房屋、土地均過戶給詹凱琳(詹秀鳳之女),故抗告人詹文宗有理由要求詹凱琳扶養到終老,抗告人詹文宗與詹凱琳間係有血親關係,已於103年11月24日合意成立收養關係,詹凱琳願意被抗告人詹文宗收養,因其有接受抗告人詹文宗的房屋土地,懇請鈞院准予本件認可收養,讓詹凱琳有理由應扶養抗告人詹文宗等語。

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准收養人詹文宗收養被收養人詹凱琳等語。

三、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

是民法第1079條所定收養應備之「書面」,自係指雙方當事人以成立收養關係為內容所為意思表示合致之文書。

苟無該項書面,或縱有書面,而當事人間並無收養之合意,其收養關係,即難認有效成立。

又收養有無效之原因者,法院應不予認可,為民法第107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詹文宗主張其與被收養人詹凱琳於103年11月24日合意成立收養關係,固據其提出收養契約為憑(見原審卷第6頁)。

惟查,被收養人詹凱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是何情形下要被收養?)媽媽希望我給舅舅收養,原因我不清楚。

我也不知道為何要被收養。

」、「(問:是否知道收養的法律上意義?)我有扶養舅舅的義務之類的。」

、「(問:(提示收養契約書予相對人。

)是否妳簽名蓋章?)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的。」

、「(問:平常有與舅舅同住?)我自己在外面租房子,去年七月開始,我也在外面住了三、四年了,之前也沒與舅舅住一起。」

、「(問:對舅舅了解多少?平常有何互動往來?)平常互動很少,了解也不多。」

、「(問:舅舅是否有將房子過戶到妳名下?)我不清楚。」

、「(問:妳本身有意願被舅舅收養?)我本身沒有意願要被收養,只是媽媽的意思。」

等語(參見本院104年5月18日訊問筆錄),足見被收養人詹凱琳並無被詹文宗收養之意思,且收養契約書上之簽名、蓋章,均非詹凱琳所為;

復參酌抗告人詹文宗於原審調查時亦陳稱:「(有無與被收養人同住?)沒有,我與我老婆離婚之後我一直都一個人住,也沒有跟我姊姊或姊夫一起住,收養是我姊姊叫我來辦的,被收養人我從來沒有養他,是我姊姊在養她的。

(是否知道收養的法律意義?)我的房子都給姊姊過戶去了。

我不知道收養的意義」等語(參見原審104年1月23日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詹文宗亦欠缺收養之真意,甚至不明瞭法律上收養之意義。

(二)綜上,本件收養人詹文宗與被收養人詹凱琳均欠缺收養之真意,且上開收養契約書上既非被收養人詹凱琳親自簽名蓋章,則難認收養契約有效成立。

從而原審以當事人間並無收養之合意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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