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家訴,11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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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112號
原 告 張陳錦帶
被 告 張有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被繼承人在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受全之遺產,然查被繼承人張受全生前最後設籍住所為屏東縣里港鄉○○村0鄰○○路0 號,此有被繼承人張受全之除戶謄本附卷可稽,且被繼承人張受全所留遺產,主要部分亦非位在本院轄區,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在卷可憑,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法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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