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家訴,24,201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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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潘銘義
上列上訴人潘銘義與被上訴人郭雲芝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足額上訴費用。
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是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184,145元(人民幣239,560元依起訴時即民國103年9月9日之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1:4.943折算。
計算式:239,560×4.943=1,184,145.0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171元,上訴人業已繳納新臺幣3,000元,尚不足新臺幣16,171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該不足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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