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家陸許,27,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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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任榮
非訟代理人 吳賢卿
相 對 人 簡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2009)侯民初字第455 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已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2009)侯民初字第455 號民事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於西元2009年6 月12日生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影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影本等件為憑。

三、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上開文件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兩岸之民事確定判決,應可彼此聲請認可。

又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2009)侯民初字第455 號民事判決係以:「原告曾於2008年1 月10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

被法院判決駁回後,夫妻關係沒有改善,現原告再次提起離婚訴訟,被告既不答辯也不出庭應訴,足見雙方已無共同生活的意願,可以認定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

為此,對原告的離婚訴請,本院予以支持」為由,判決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核與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准許本件聲請,認可該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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