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家陸許,28,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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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賀嘉純(原名:賀瓊宇)
相 對 人 陳之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3)融民初字第581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3)融民初字第581 號民事判決,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3)融民初字第581 號民事判決、生效證明書、公證書、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三、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又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3)融民初字第581 號民事判決係認為:「原(即相對人,以下同)、被告(即聲請人,以下同)未經相互了解就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

婚後,雙方因性格不合,無法建立夫妻感情,現雙方又失去聯繫,夫妻關係名存實亡,依照「婚姻法」相關規定,可視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原告請求離婚,經本院調解無法和好,予以准許。

原告請求夫妻共同財產皮箱一個歸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逾期未到庭應訴,依法缺席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項、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一、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皮箱一個歸原告所有。」

等語,核與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規定之精神,及我國民法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規定之旨相符,均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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