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小上,60,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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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范惟凱
被上訴人 蔡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小字第283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 至5 款分別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是以當事人如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至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內容。

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謂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合法。

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非答應或承諾要替訴外人趙芷瑄賠償其損壞租屋物品之金額。

其事情經過係因被上訴人自稱訴外人趙芷瑄、萌萌違約並搬走租屋處之家具,迫使被上訴人之表哥被公司開除。

而被上訴人聲稱其知悉上訴人住家地址及工作資料,藉以威脅上訴人逼迫其簽下借據。

又被上訴人先前曾於鈞院調解庭時聲稱其係替債務人向上訴人討債,復又稱上訴人簽具借款時,被上訴人係當場將現金交付予上訴人,而在原審又聲稱因上訴人欲追求訴外人趙芷瑄,故答應替訴外人趙芷瑄賠償金額等語,益證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取得借據上之金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惟依首開說明,小額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人所陳上訴意旨之前開內容,衡情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認定之疑義,並對原審調查證據之取捨及認定事實之結論加以指摘,然此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

原審法院既已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又上訴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於上訴狀內具體指明原審判決究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以及合於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具體之指摘而有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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