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小上,9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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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李松霖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小字第90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民事上訴狀所陳上訴理由略以:從警員詢問從未有這「對造車原先行駛於我車左前方」,試問上訴人回答警員此內容,那會有肇事現場圖B機車停車處的位置;

若有這樣詢問內容,上訴人回答如上,那就不用上法院辯論陳述,早就與對造和解。

上訴人右車身有對造左前輪的輪胎轉動的交錯痕2.8 米;

現場圖無標示撞擊點的道路位置圖,只有擦撞雙方停住車的道路位置圖,容易造成誤解為超車,沒有把上訴人車右側2.8 米輪胎交錯痕帶入思考的現場圖。

上訴人所呈圖文和撞擊點,對造有提早左轉急彎轉入對向道,且未注意上訴人車被對造車逼車帶入對向車道,上訴人急剎車跟其轉向是要避免車禍及雙方人員損失,非超車,對造無視上訴人車在其左後方不遠處(上訴人車前保桿、對造車後保桿左右車距約1滿)續彎,此時上訴人剎車,車轉向位移,上訴人均在對造的左側旁,對造碰撞上訴人車右前輪後方的葉子板至右後保桿交錯擦撞痕,對造車速20多公里,踩剎車即刻能停止住車移動,對造有疏失等語。

三、惟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上述之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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