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10號
原 告 金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諶烱爐
被 告 山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政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書第24條約定:「本合約涉訟時,雙方與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上開工程合約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