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建,7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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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77號
原 告 双盈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火土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冠雄
被 告 呂理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6年2月28日就訴外人即業主德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美公司)之配電盤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價單所載工作物,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工程工作物並將上開工作物施作於德美公司位於桃園工業區內,經兩造議價後,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並經被告簽名確認無誤,而原告嗣已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作物內容之點驗交、受領等工作,惟被告僅簽發3紙本票合計500,000元交付原告收執,仍有1,180,000元之工程款項迄未給付原告,雖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付清欠款,被告仍置之不理。

(二)原告近日已向基隆地方法院就前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清償其餘工程款與原告,原告遂以板橋江翠郵局第000067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仍須清償其餘1,180,000元,惟被告迄仍渺無音訊。

從而,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報價單上所載之全部工作,並經點驗交予被告,由被告受領無誤,依據民法第505條,被告應給付報酬與原告,為此,原告依系爭報價單法律關係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000元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德美公司之報價單、本票3紙、103年度司票字第4433號本票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板橋江翠郵局存證號碼000067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8頁),經核與原告前開所述相符,且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是兩造間確有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而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作,則原告依據系爭報價單法律關係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000元等語,洵屬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給付工程款債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5日,見本院卷第24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洵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80,000元,及自104年5月5日起算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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