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抗,135,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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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熊月明
相 對 人 陳昭娣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089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故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之規定,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項而決定之。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高等法院72廳民三字第78號結論及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原執票人李貴香已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死亡,李貴香之胞姊李綢妹為繼承人,因李綢妹為92歲年紀已高,乃由抗告人即李綢妹的女兒受託聲請本票裁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系爭本票為記名本票,受款人為李貴香,票面正面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上開說明,原裁定以抗告人並非系爭本票記載之受款人為由,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系爭本票執票人李貴香死亡以後,其繼承人為何人而得主張同一票據債權,係屬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問題,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執行,故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否准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345 號、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6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抗告人所辯,要無足採。

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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