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抗,138,2015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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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8號
再 抗告人 陳國政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賴素梅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7月28日104年度抗字第13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提起再抗告,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所定不合法之情形者,抗告法院得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認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其抗告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抗告,此參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即明。

又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按裁定得否再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是就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誤記得提起抗告之教示規定,仍屬不得抗告,當事人如提起抗告,抗告仍不合法。

復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及上訴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第二審法院之裁定,包含抗告法院之裁定在內(司法院院字第1943號解釋意旨參照),故依同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亦應受同一之限制,如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同法第466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仍在不應准許之列(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70號、7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司法院業於91年1月20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因不服本院104年7月28日104年度抗字第13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再抗告人之抗告利益價額為系爭3紙本票共計141萬元,顯未逾150萬元,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屬不得再抗告。

縱本件104年度抗字第138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之規定,亦僅屬書記官處分更正之問題,並不因此項誤載而致依法不得再抗告之本院裁定變為得再抗告,故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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