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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游玉玲
相 對 人 黃正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6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8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
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2 項、第95條亦著有明文。
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票據負舉證責任。
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執有抗告人與謝寶秀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借貸關係,抗告人非發票人,僅係在場見證人,相對人連同見證人一併聲請本票裁定,與事實完全不符,原裁定程序違法應予廢棄。
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與謝寶秀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業經提示未獲付款之情,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伊與相對人間並無借貸關係,伊僅係在場見證人,非發票人等語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
綜上,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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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一: 104 年度司票字第38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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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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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 │103年7月25日│ 300,000元 │103 年7 月25日│ 103 年7 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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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 │103年8月22日│ 200,000元 │ 未 載 │ 103 年8 月23日 │未載│
│ │ │ │ │ │到期│
│ │ │ │ │ │日(│
│ │ │ │ │ │視為│
│ │ │ │ │ │見票│
│ │ │ │ │ │即付│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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