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抗,17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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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丁慶輝
抗 告 人 張慧闡
相 對 人 黃雲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6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丁慶輝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之財務往來非此單純,爰先行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另行起訴等語。

抗告人張慧闡抗告意旨則略以:伊有還款誠意,至今已償還新臺幣(下同)24萬元,但伊月入有限,名下無不動產供擔保,雖有工作,扣除生活費用,可供相對人執行之金額相當有限,聲請強制執行是相對人權利,但就本案而言,除增加伊之身心負擔外,並無實際利益可得,在伊有誠意還款,裁定強制執行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經其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法院經形式審查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丁慶輝抗告意旨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

至於抗告人張闡慧抗告意旨稱其無財產,強制執行無實益云云,然其是否有財產可供執行,與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無關,同非本院可得審究之事由。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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