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抗,17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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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莊文泰
上列當事人間呈報相對人日昇合名會社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本院104年度司司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業於民國(下同)35年7月27日辦理解散及清算人登記,應具有中華民國公司法所列公司法人之人格,其於解散後清算完結前,法人人格仍存在。

相對人所有三重捷運補償費,業於94年8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提存在案,惟恐逾十年即104年8月30日前未領取即收歸國有,抗告人經相對人已故社員之繼承人選任為清算人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惟經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核准抗告人呈報清算人之備查等語。

三、經查,依據抗告人所提日治時代之會社登記簿影本所載,相對人有社員莊水梨、莊炎、莊溪水、莊水傳、莊財福、莊李氏品、莊永盛、莊永在、莊再旺、莊自得、莊吳氏糖、莊根藤、莊遠城、莊寅、莊新邦、莊壬辰、莊國、莊見成、莊月旭、莊玉潤、莊地等人,嗣相對人經社員同意,於民國34年12月20日解散,於35年7月27為解散登記,清算人為莊永盛、莊水梨、莊根藤、莊國(見104年度司司字第264號卷第4至5頁背面),可見相對人於台灣光復前依日本法律成立會社,於台灣光復後已依當時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訂頒之「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為解散登記,即具有中華民國公司法之法人人格。

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未依「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為法人登記,應視為合夥組織,認無依公司法第83條為呈報清算人之餘地,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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