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消債全,64,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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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文祥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

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

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3,500元,惟每月薪資遭債權人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5980 號執行命令聲請強制扣薪,是每月實領薪資僅15,700元。

然聲請人年紀已大,有高血壓、膝蓋退化性關節炎及睡眠障礙等疾病,且遭強制扣薪後恐失去工作,而無法維生,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為求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為保障債務人之生存權,請求准予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5980 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薪資三分之一所為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已由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遭債權人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5980 號執行命令聲請強制扣薪等情,固有其於上開清算事件所提清算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並提出系爭執行命令影本為憑。

惟聲請人就受該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

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為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僅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已有考量聲請人生活需要,應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妨礙其清算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

如聲請人猶認強制執行結果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

是以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

四、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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