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消債抗,7,2015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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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顏裕芳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7月8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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