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消債更,118,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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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賴榮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榮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以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5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達成自95年6月起,分100期,利率5%,每期還款1萬9,123元之協商方案,惟當時伊任職於羅登光學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4,638元,扣除前開協商金額後,每月僅剩餘5,515元,已低於95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210元,故於勉強繳納3期後即為維持生活而毀諾,應認係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以及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00期,利率5%,每月以1萬9,12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其僅繳納95年6月至95年8月之協商金額後,自95年9月起即未再行繳納,而經通報毀諾在案,暨其最大債權人為台北富邦銀行(債權額58萬3,789元),其餘債權人包括第一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瑞興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債權金額合計為377萬5,231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繳款資料維護、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8頁、第57頁至第59頁),堪認屬實。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依上說明,尚需判斷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而定。
㈡按聲請人主張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自98年6月25日起至102年7月22日止於監獄服刑中,以及出獄後至102年12月31日止均無工作收入,而自103年1月起始自水果攤擔任販售人員,時薪12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1萬8,000元,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8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出監證明書、收入切結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23頁至第30頁、第46頁、第47頁、第56頁)。
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1萬8,000元等情,可以採憑。
㈢其次,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合計為1萬3,449元乙情,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房屋使用費收訖證明書、水電費繳納收據、電話費發票及收據、悠遊卡加值證明、健保費繳納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7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48頁),參以新北市住民102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27人計算,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萬9,131元(計算式:750,687÷3.27÷12=19,1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頁),因此本院綜參上情,因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為1萬3,449元,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㈣承前,本件聲請人每月得支配金額為1萬8,000元已如前述,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3,449元後,每月僅餘4,551元(計算式:18,000-13,449=4,551),顯不足以清償台北富邦銀行提出每月清償1萬9,123元之協商方案外,遑論聲請人尚有多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經列入協商方案之債權範圍內,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因其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衡諸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認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尚無不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外,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8 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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