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消債更,124,201508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李富生(原名:李正文)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344,903元,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達成協商;

惟聲請人近2年平均收入約27,000元,基本生活開支25,000多元,協商完成後每月應繳納5,534元(含手續費),資產公司要繳3,614元(含手續費),產險公司要繳3,014元(含手續費),合計12,162元,聲請人勉強繳了1年多實在撐不下去,只好放棄協商;

聲請人現任職於台正營造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3,066元,尚須支出每月房租7,000元、水電費1,500元、手機3,500元、健保費749元、油錢交通費1,800元、強制險100元、伙食費9,300元、所得稅538.5元、燃料費37.5元、人壽保險1,173元等;

並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元後,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6,868元,共72期,6年清償,清償之總金額為494,496元,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康健人壽保單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威寶電信行動電話繳款書、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協議分期清償切結書、還款協議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行車執照、郵政存簿儲金簿、保險費收據暨繳納證明書、薪資袋、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統一發票、水電費證明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

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

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

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

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

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

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02年5月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新光商銀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5月10日起,分156期,利率5%,每月以5,53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則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二)聲請人主張其近2年平均收入約27,000元,基本生活開支25,000多元,協商完成後每月應繳納5,534元(含手續費),資產公司要繳3,614元(含手續費),產險公司要繳3,014元(含手續費),合計12,162元,聲請人勉強繳了1年多實在撐不下去,只好放棄協商等語,並提出協議分期清償切結書、還款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6頁),堪認聲請人與最大債權新光商銀成立之協商後,於102年5月24日、102年11月6日分別與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每月還款3,600元及3,000元。

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所示(見本院卷第39、66至73頁),聲請人於102年平均月薪33,437元、103年平均月薪52,694元,縱扣除每月與新光商銀、萬榮行銷公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協商金額共計12,162元(含手續費)後,於102年度每月應尚餘21,275元、103年度應尚餘40,802元可供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且聲請人自陳於協商1年後即103年始毀諾,按當時每月平均薪資52,694元計算,應足以負擔每月與新光商銀、萬榮行銷公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協商金額及生活必要支出,難認有何履行困難之情形。

(三)復依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每月須支出房租7,000元、水電費1,500元、手機3,500元、健保費749元、油錢交通費1,800元、強制險100元、伙食費9,300元、所得稅538.5元、燃料費37.5元、人壽保險1,173元等情。

惟其中手機費用3,500元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威寶電信行動電話繳款書、電信費用繳款證明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7至30、36至38、114至115、120、122至123、128頁),聲請人每月需繳納3支不同門號之手機費用,聲請人就此部分並未釋明有何使用超出1個手機門號使用之必要,顯已逾一般人使用手機之常情,且聲請人之工作並非業務等需經常使用電話之性質,應認聲請人每月手機費用3,500元實屬過高且無必要;

就水電費1,500元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103年12月、104年1月水電費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93、116頁),聲請人僅分別支出1,126元、1,004元,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每月有支出水電費1,500元之必要,應認聲請人就逾每月平均水電費1,100元部分有浮報支出之情形;

另就房租7,000元部分,經本院於104年5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僅提出租屋聲明(見本院卷第77頁),無法證明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房屋租金7,000元之必要,亦難認已盡提出相關關係文書之協力義務;

至於人壽保險1,173元部分,其保險內容為重大疾病定期健康保險及住院醫療定期健康保險,有康健人壽保險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然此保險費部分乃屬商業性之保險,難認為生活必要支出,自應予以剔除。

因此,聲請人於102年5月與最大債權銀行新光商銀協商成立起至102年11月與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協商前,每月收入33,437元,扣除與新光商銀、萬榮行銷公司協商金額共計9,148元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房租7,000元、水電費1,100元、健保費749元、油錢交通費1,800元、強制險100元、伙食費9,300元、所得稅538.5元、燃料費37.5元後,尚餘3,664元可資用於支出手機費用;

於102年11月與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協商每月還款3,014元(含手續費)起,聲請人收入33,437元扣除上開協商金額共計12,162元及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尚餘650元可資用於支出手機費用;

至於103年以後,聲請人每月收入52,694元,扣除與新光商銀、萬榮行銷公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協商金額共計12,162元(含手續費)後,尚餘40,802元可供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從而,應認聲請人並無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之情形,亦無其他情事可資判斷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前已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之協商條件一節,應無可採,其聲請自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主張其近2年平均收入約27,000元,顯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內容不符,且就每月必要支出手機費用、水電費、房租費用部分,均有拒絕提出相關文書及為財產變動狀況未盡據實報告協力義務之情形,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無保護之必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困難之情形;

且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之情形,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無保護之必要,依首揭條文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又關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40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