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消債更,130,201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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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呂述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述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資產,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360,901 元,聲請人工作每月收入所得約為58,800元,因積欠信用卡、信用貸款及民間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經前置調解成立,惟因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及民間債務人未一併納入調解方案,致聲請人無法以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支應調解成立之清償條件(即每月清償5,881 元)以及其他未納入調解債權人之清償條件(每月共應清償43,848元),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員工薪津發放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分期約定書、分期清償切結書、匯款及轉帳憑條等影本在卷可憑。
而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依聲請人101 年、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算其每月所得平均收入約為新臺幣63744 元,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房租5000元、水電費500 元、雜支1800元、伙食費5400元、交通費1500元、行動通訊費600 、醫療支出500 元、扶養費3000元,除其中行動通訊費尚非屬必要、以及所列醫療支出費用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明單據以外,其餘所列支出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承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所得63,744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約17,200元,所餘金額約為46,544元,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6,360,901 元,應認聲請人縱將其所得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較之尚欠債務總額,客觀上仍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等語,堪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基本生活費用及支出後,堪信已難以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 年8 月6 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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