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消債更,139,201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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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沈顯宗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沈顯宗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與第151條第1、7、9項及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本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利息500,000 元,1 年利息200,000 元加上違約金等。
前曾與債權人於鈞院進行調解程序,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提出兩個清償方案:1.270,000元,分90期,0利率,每月清償3,000元,2.190,000元一次清償;
最大債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則提出總清償金額713,995元,每月為一期,分180期,1.68%利率,平均月清償金額約為4,491元,是聲請人每月如被扣薪3分之1即9,000元,無法抵償其利息,何況本金,是聲請人終其一生無法清償債務,而符合消債條例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戶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1 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新北院清104 司消債調公消字第4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2頁)。
又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
事而定。
(二)而查,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並參以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所示之內容,聲請人除
數筆南山人壽保險契約,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資料。再聲請
人陳稱其現在每月薪資收入29,341元乙節,有聲請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在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及第48頁),是聲請人陳報29,341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亦非無據。又本院依聲請人所陳報及檢附之資料,審酌聲請人每月
生活費用應以26,657元為必要之支出(包含房租12,000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3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健保費857元、電話費500元、日常生活費500元,見本院第15頁及第1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8頁以後相關收據),扶養費5,000元(父母親二人,共有三名扶養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共計26,657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家庭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聲請人主張負擔上
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
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三)再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9,341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費26,657元後,尚不足以負擔前開聲請人與花旗銀行成立之前置調解方案,且聲請人尚有第
一金融及其它債務,是堪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形無訛,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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