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消債更,192,201508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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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端註
代 理 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端註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1,018,340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分144 期、每期清償5,272 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因該還款方案未包含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且債務人每月尚需負擔3,400 元,清償勞工紓困貸款之債務,每月薪資恐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每月應清償之金額,以致於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任職於晟晁物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 萬元,遭強制扣薪後約為2 萬餘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分144 期、每期清償5,272 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因債務人每月薪資遭強制扣薪,且每月尚需負擔3,400 元之勞工紓困貸款債務,是聲請人每月薪資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

上開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 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從而,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224 號執行命令、房屋租賃契約、103 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郵局存簿儲金簿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等影本為證。

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晟晁物產顧問有限公司,每月薪資遭強制扣薪後約為2 萬餘元,核與其提出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4 月止薪資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所示,每月實領薪資為22,971元大抵相符,是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為22,971元,應堪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租7,700 元、膳食費9,000 元、交通費1,000 元、手機費700 元、家用品1,790 元、電費760 元、水費150元、瓦斯費850 元、勞健保729 元、勞工貸款還款3,406 元、衣褲鞋子等雜支350 元,共計26,435元。

惟聲請人僅提出電費、手機費、瓦斯費繳款單據為證,其餘均未提出單據佐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聲請人係與他人分租房屋,水電瓦斯等生活費部分,皆未以與他人分擔為計算標準,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6,435元,顯有不合理及高於常情之處,尚非可採。

本院爰參照新北市104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840元,併參聲請人提出之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及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之紀錄,加計聲請人每月尚需負擔勞工紓困貸款債務之清償金額3,406 元,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認定為16,246元。

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僅6,725 元,另審酌全體債權人中三名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已達2,331,379 元之鉅(見本院卷第70頁、80頁、89頁),則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應堪為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為准許。

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

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 年8 月3 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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