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消債更,215,2015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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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王月碧
代 理 人 吳伯昆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月碧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伊前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達成60期、利率8 %、每期還款8,094 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臺灣土地銀行於103 年11月起,開始強制執行伊之每月薪資9,600 元,而斯時伊之每月收入為28,8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798元,以及強制執行扣薪9,600 元後,實無力清償前開協商款項而致毀諾,非係因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債務,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所致,且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所辦理之債務協商機制,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自101 年6 月10日起,分60期,利率8 %,每月以8,094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繳納30期共計242,820 元後即未依約繳款,且於104 年1 月5 日經判定毀諾在案等情,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938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為證外(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66頁至第68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4 年7 月28日民事陳報狀暨前置協商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16 頁),堪信為真。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需判斷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而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7 月11日宜院嵩103 司執子字第10454 號執行命令、10 3年10月29日宜院平103 司執子字第15553 號執行命令暨扣款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票暨匯款申請書、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
再者,聲請人目前係於清石營造有限公司擔任屏東鐵路工程工地之總務,而其自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6 月止之所得總額共計為191,756元(已扣除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之部分),每月薪資約為23,970元【計算式:(23,928元+23,928元+23,900元+23,900元+23,900元+23,900元+23,900元+24,400元)÷8 月=23,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清石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而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約為21,178元(含膳食費6,000 元、房租費3,375 元、交通費3,794 元、醫療費3,232 元、所得稅費446元、水電瓦斯費510 元、保險費333 元、電話費1,488 元、勞保費576 元、健保費424 元、雜支費1,000 元),聲請人雖僅就房租、交通費、醫療費、所得稅費、水電瓦斯費、保險費、電話費部分,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車票存根、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大賣場電子發票、所得稅繳款收據、水電費明細表、天然氣費收據查詢、保險費收據、電話費收據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65頁),而就其餘支出部分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除交通費3,794 元聲請人已由僱主處受領交通津貼,以及所需繳付之勞保費576 元、健保費424 元亦已由每月薪資中扣除而均應予剔除外,其餘經核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㈢承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約23,97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約16,384元(即21,178元-3,794 元-576 元-424 元=16,384元)後,所餘金額約為7,586 元(即23,970元-16,384元=7,586 元),顯不足以清償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每月清償8,094 元之協商方案,故依前開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聲請人因其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併參以聲請人現仍遭臺灣土地銀行強制執行扣薪3 分之1 在案,益徵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除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14日上午10時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懷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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