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消債更,222,20150814,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佩凌
代 理 人 洪三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佩凌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3,247,204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分20期、每期清償5,792 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因該還款方案未包含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根本解決聲請人之債務問題,以致於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任職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3,581元,另聲請人每月尚有領取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兒少補助共3,900元,及弱勢兒童補助共4,000元,是每月收入共計31,481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遭債權人聲請強制扣薪,且尚需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實領薪資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分20期、每期清償5,792 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因該還款方案未包含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根本解決聲請人之債務問題,以致於調解不成立。

上開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0 號調解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從而,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房屋租賃契約、員工服務證明書、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3582號執行命令、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聲請人國泰人壽人壽保險單、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審核結果通知函、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放款本利收據等為影本證。

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3,581元,另每月尚領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兒少補助3,900元及弱勢兒童補助4,000元,是每月收入共31,481元,核與其提出之員工服務證明書、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至104年4月之薪資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所示紀錄及新北市社會局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62頁、第66頁、第146頁)相符,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共31,481元,堪為採信。

另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400元、水費209元、電費1,409元、瓦斯費437元、手機通訊費(含網路)2,328元、電話費706元、房租10,000元、健保費925元、勞保費373元、就業保險費42元及商業保險費3,430元,共計25,259元(見本院卷第45頁)。

其雖僅提出水電費、手機通訊費、租金等繳款單據為證,其餘均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審酌依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及聲請人尚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是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5,259元乙節,尚堪憑採。

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用於償債之餘額為6,222元,審酌聲請人債務金額已達3,247,204元之鉅,且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則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堪為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為准許。

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

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