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消債更,244,201508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正輝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戶籍謄本、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當事人自述書等資料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並應預納送達郵務費2,720 元,而有裁定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 年7 月2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上開裁定命補正之完備資料及預納送達郵務費,此有本院104年8 月21日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顯已逾10日之期限。

是以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未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