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消債更,254,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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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陳秀珍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明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及陳述之事項:

一、應預納郵務送達費4,420 元(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12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3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13×34×10=4,420 元)。

二、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包含薪資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內)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需附自102 年7 月24日起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並提出聲請人本人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三、聲請人所列每月支出水電費2,000 元、手機通訊費510 元,請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文件,並說明手機通訊費之支出必要性。

四、請提出最近二年房屋租賃契約及繳交房屋租金之證明,並說明有何人共同居住於租賃房屋。

五、陳報聲請更生前2 年內(即自102 年7 月24日起至104 年7月23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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