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消債更,269,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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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蕭志鴻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4,420 元(依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權人12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3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13人×34元×10份=4,420 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聲請人並應具體說明於民國104 年6 月間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並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當時出具之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與所陳協商不成立原因之相關證明文件,且說明該債務(目前為3,378,829 元)之發生原因為何。

三、請提出聲請人99至101 年度、配偶林湘庭、子女蕭佑年及蕭彣如、蕭佑錫102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毋庸再補正財產查詢清單),並提出上開配偶、子女等之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四、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之案件?除有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700號訴訟事件繫屬外,有無其他強制執行案件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案號及承辦股別為何?並陳報自何時開始遭法院強制執行?目前執行情況為何?是否業已執行完畢?

五、陳報聲請人於102 年7 月30日起至104 年7 月29日止之各項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最近2 年每月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並說明領取之起迄時間、每月領取之具體金額為何)。

且請具體陳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子女或親友提供扶養費或生活費,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切結書。

六、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七、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亦即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九、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

十、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

十一、依本件更生聲請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聲請人僅載明最低生活費用12,840元,惟請具體說明每月各項生活支出為何,且補正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項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內頁、醫療費用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並說明除聲請人外有無其他同居人(配偶或子女)共同分擔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如水、電、瓦斯費等)?各自分擔之金額及比例為何?請分別詳述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

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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