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消債更,71,201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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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黃敏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敏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經永豐銀行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4,531元之協商方案,惟因尚有多筆資產公司債務並未納入協商,及伊係從事網路交易,每月收入約為2萬2,000元,於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8,000元後,無力負擔前開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雖經該銀行提出共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4,531元之協商方案,惟經聲請人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而未能成立協商等情,有永豐銀行民國103年7月3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次查,聲請人名下除有玉山銀行、郵局之存款共計654元、92年出廠之機車1部,以及南山人壽保單價值4萬1,949元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其於最近2年間係從事網路交易,每月收入約為2萬2,000元,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機車行照、玉山銀行存摺封頁暨內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頁暨內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南山人壽函文、網路點數交易證明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13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27頁、第65頁、第66頁、第81頁)。
聲請人主張其債權人包括最大債權人永豐銀行(債權額47萬2,110元)以及其餘之國泰世華銀行、匯豐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長鑫資產公司、萬榮行銷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新光行銷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金額合計251萬2,068元,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6頁)。
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及所需給付之扶養費合計為1萬8,249元乙情,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電信費用收據、機車燃料費用收據、有線電視費用收據、全民健康保險費收據、水電費收據、房屋稅繳納證明、加油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第25頁、第28頁至第60頁、第67頁),揆之新北市住民102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27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萬9,131元(計算式:750,687÷3. 27÷12=19,1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4頁),此外聲請人之父親黃○○名下雖有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房屋,以及母親黃○○之名下亦有坐落於新北市蘆洲區之房地,惟渠等自101 至103 年度皆無所得資料,有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以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第68頁至第75頁、第82頁、第83頁),堪認渠等已無謀生能力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其為扶養黃○○、黃○○,每月需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之費用各為2,500 元,即非情理所無。
則綜參上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所需給付之扶養費數額1 萬8,249 元,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㈢又查,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約為2萬2,000元已如前述,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所需給付之扶養費1萬8,249元後,每月僅餘3,751元(計算式:22,000-18,249=3,75 1),除已不足以清償永豐銀行所提議每月清償4,531元之協商方案外,遑論聲請人所負有幾近半數之債務係屬無法列入協商方案之債權範圍內,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等情,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並無其他任何資產,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 年8 月14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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