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消債更,85,201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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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黃鈴惠

代 理 人 朱立鈴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鈴惠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新臺幣(下同)998,012 元,95年間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成立協商,每月應繳18,000元,曾繳納第一期款18,000元,惟欲繳納第二期款時,因打零工工作機會減少,且聲請人家中尚有小孩及公婆須照顧,因而入不敷出,嗣聲請人婆婆於95年10月間死亡,聲請人及配偶無力支付婆婆喪葬費用,不足之喪葬費用,尚須向聲請人母親、妹妹借貸週轉,聲請人因而毀諾。
又聲請人公公嗣於98年11月間也過世,聲請人及配偶同樣無力支付喪葬費用,亦須向母親及妹妹借貸,另聲請人之配偶於99年間,因工作受傷,無法勝任工作,工廠即不雇用配偶,加以配偶也有債務,曾與銀行協商每月須清償12,000元,又須負擔許多家計開銷,而聲請人近1 、2 年來打零工之工作機會更形減少,聲請人只能盡量作資源回收,賺取微薄收入貼補家用。
聲請人自103 年11月起,因臨時工職缺銳減,聲請人每月薪資減為約4,000 元,故兼以資源回收工作,每月收入平均2,500 元,然尚須支出每月伙食費4,000 元、水電瓦斯費500 元、雜費300 元、交通費900 元、健保費374 元、室內電話費275 元、醫療費150 元,至於國民年金費及子女扶養費則由聲請人配偶負擔。
聲請人願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1,000 元,分72期,最終清償期6 年。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準用者,係指在性質相同者加以準用,性質不同者即無準用之餘地。
而在消債條例實施前,債務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下稱95協商),其當時並無消債條例作為後盾,債務人只有接受或不接受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兩種選擇,若接受協商,其最優惠之協商方案亦僅是分120 期,0 利率來全額償還;
若不接受協商,債務人就必須回到年息20% 之循環惡夢中生活。
因此債務人在無談判籌碼之情形進行協商,實質上並無選擇之自由,此與消債條例實施後所成立的協商(下稱一致性協商),是債務人在有更生或清算程序可供選擇之情況下,與債權銀行進行自主協商之狀況並不相同。
從而,在95協商中,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即應有別於一致性協商而應採用較為寬鬆的解釋。
如最大債權銀行於協商當時未預留債務人必要之生活費用,致擬定出債務人於當時即已不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造成債務人日後因無力履行而生毀諾之情事,衡諸債務人為求儘速脫免高額欠款催收壓力致不得不接受上開不足以維持其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之協商條款,以及在消債條例施行前,債權銀行乃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債務人尚欠缺適當之債務更生途徑等因素以觀,因認債務人於當時接受此一不可負擔之協商方案,致日後發生毀諾情事,係符合「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而使其獲得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機會,始符憲法第6條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與消債條例旨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謀求更生機會,並妥適調整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見本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曾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所辦理之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銀債務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自95年5 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18,03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聲請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時,向本院聲請更生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與台新商銀協商後,繳納第二期款時,因打零工工作機會減少,且聲請人家中尚有小孩及公婆須照顧,因而入不敷出,嗣聲請人婆婆於95年10月間死亡,聲請人及配偶無力支付婆婆喪葬費用,不足之喪葬費用,尚須向聲請人母親、妹妹借貸週轉,聲請人因而毀諾等語。
經查,依聲請人自陳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至多僅8,000 元,已不足清償每月協商金額18,036元,況聲請人尚須支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並照顧剛出生的幼女及生病的婆婆,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等情事,應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復查,聲請人名下並無資產,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19頁),其財產確不足以清償其債務。
而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6,500 元,扣除每月支出伙食費4,000 元、水電瓦斯費500 元、雜費300 元、交通費900 元、健保費374 元、室內電話費275 元、醫療費150 元,其餘國民年金費及子女扶養費等尚須聲請人配偶負擔等情,顯不足以負擔其負欠金融機構債務之每月應償還之本金及利息,有不能清償情形。
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懷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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