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消債清,43,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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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黃智楨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智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目前仍正常繳納合作金庫銀行之清償方案,然因其擔任鵬泰營造有限公司之保證人,致積欠第一商業銀行高達新臺幣(下同)4700多萬元之債務,而第一銀行無法接受其每月償還15,000元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第一銀行無法接受每月清償15,000元之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4年司消債調字第11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事件卷
宗核對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
,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查,聲請人名下除薪資每月收入約6 萬元外,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2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
參。聲請人主張其債權人僅有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債權
金額為47,455,000元乙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又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合計為39,147元,惟其中就房貸部分,然查系爭房屋既係登記於配偶名下,其房貸自應由配偶
自行繳納,故此部分費用應予以剔除。從而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費用17,022元,加計扶養子女及父母之扶養費12,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為29,022元。
(三)再查,聲請人每月月薪約為6 萬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9,022元後,每月雖剩餘30,978元,然聲請人積欠債權銀行債務高達47,455,000元,縱聲請人將其月薪6 萬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尚仍須還款65年始足以清償完畢,顯見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等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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