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消債清,84,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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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張清海

代 理 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台幣(下同)壹仟元。

二、預納郵務送達費貳仟柒佰貳拾元(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

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清償不能之虞之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聲請前5 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

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該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 日(即104 年8 月9 日)回溯5 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五、聲請人聲請前2 年(即自102 年8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10日止)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

【最近5 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六、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含「保險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七、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八、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㈡收入數額:聲請前2 年之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

及應陳報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

又聲請人陳稱先前係擔任計程車司機,請陳報係自營或靠行,及其車籍係為何人所有;

倘係向他人承租,其每月租金若干?應提出汽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並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2 年之每月收入狀況(勿僅以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為之)、近兩年之勞健保資料,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必要支出數額:聲請前1 年之膳食、衣服、教育、交通(住家至上班處所搭乘公車路別、票段數)、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製成表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

並應陳報其現住戶籍地房屋為何人所有?何以聲請人戶籍地住址與居住地住址不同?聲請人基於何法律關係居住於上址?如為租賃關係,應說明係與何人共同居住?若係共同分擔租金,每人應分擔金額為若干?及應提出最新之租賃契約及每月支付租金之證明文件。

㈣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應說明聲請人之配偶詹○○有何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提出受扶養人詹○○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應分擔詹○○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其姓名、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與受扶養人詹○○之關係,暨聲請人聲請前2 年實際支出詹○○之扶養金額及其證明文件,詹○○及其他扶養義務人之102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九、依聲請人提出三重中興橋郵局存摺內頁所示,聲請人每月尚均領有新光人壽所給付4151元,請說明聲請人是否現有向新光人壽投保?如有,並應說明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及倘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等相關證明文件。

十、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

十一、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

十二、聲請人之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十三、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許可和解,或破產之案件?十四、請聲請人具體說明毀諾之原因?就債務人所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

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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