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監宣,378,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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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葉淑
相 對 人 林葉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葉盛(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葉淑(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葉盛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林葉盛因輕度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倘鈞院認定相對人之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在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點呼,並詢問其年籍資料、現住處、與何人同住、學歷等問題,均能正確回應,有本院該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

復依馮德誠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溝通尚可,記憶力、定向力均尚可、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不佳,輕度智障,無幻想,日常生活起居可自理,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卷附其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

是本院認相對人林葉盛雖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程度,但有得輔助宣告之原因,是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葉淑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母親,且經家屬同意推舉為輔助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葉淑為相對人之母親,份屬至親,聲請人葉淑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由聲請人葉淑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葉淑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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