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監宣,397,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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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羅金雄
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
相 對 人 羅霈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金雄之女即相對人羅霈慈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有肢體暴力,出現幻聽幻覺以及自行虛造他人並憑空對話等行為,顯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存在,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羅霈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母親羅魏菊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其女即相對人羅霈慈為監護宣告,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惟經本院安排聲請人及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前往醫院會同鑑定人醫師對相對人實施鑑定,並通知聲請人提前於鑑定日前向醫院繳納鑑定費用,該次之通知並於104 年7 月31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聲請人並未繳納鑑定費用亦未按時攜同相對人前往醫院,以致本件無從施以鑑定。

(二)按人之應受監護之宣告,因其心神狀態與常人有異所致,是法院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時,即應選任對精神病或心理學方面有特別知識技能或經驗之人為鑑定。

本院歷來就同類事件均選任相關專科醫師為鑑定人,並依上開規定,在鑑定人前為訊問,俾了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狀態,若不為此訊問,則其調查之職權即屬未盡。

本件既無法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此一監護宣告之法定程序要件即無從完備,尚難憑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執以認定相對人合於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要件。

(三)再者,法院欲為監護宣告之裁定,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此項訊問,係必經之程序,不得以於監護宣告之程序開始前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書代替之。

本件既無法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縱聲請人已提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仍不得逕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裁定。

(四)綜上事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其上雖記載相對人為「思覺失調症」,惟依前揭說明,本件未就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自不得率予對其為監護宣告。

四、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雖另具狀聲請延至104 年11月間進行鑑定云云,然本院認聲請人既早於104 年5 月15日已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應已提供本院可隨時對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之條件,尚無從將本件鑑定程序任意延宕至三個月之後。

且本件裁定並不影響聲請人日後再次為同一聲請之權利,聲請人仍可依法再向法院聲請相對人羅霈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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