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監宣,400,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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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李琳泉
相 對 人 李瑞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相對人人因重度智能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前經鈞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510 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李清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及李清泉向鈞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鈞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512 號准予備查在案。

茲因相對人長期住教養院,其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現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胞兄李悅揚居住,現相對人之安養費每月新台幣(下同)2 萬元係聲請人所支付,惟聲請人年歲已高,而李悅揚有正當工作,且李悅揚承諾受贈後安養費由其支付,況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三人持有,實在不妥,為免日後發生麻煩,為此擬將相對人即受監護人李瑞珍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給李悅揚,以確保相對人日後療養無虞,爰依民法第1113條、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李瑞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又監護人於開具完成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另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099條之1 、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有戶籍謄本、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暨建物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療養費之收據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 年度監宣字第510 號、104 年度監宣字第512號卷宗核閱無誤,另證人即相對人胞兄李悅揚亦到庭陳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目前我與聲請人居住,相對人一直住在八德教養院,相對人名下不動產贈與我,我會負起照顧相對人責任等語。

惟聲請人將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相對人胞兄李悅揚,乃無償行為,聲請人雖要求相對人胞兄李悅揚於受贈後須負起照顧相對人之責,但此僅係聲請人與李悅揚間之協議,果李悅揚日後未實現其承諾,相對人卻未能對李悅揚有任何主張,惟相對人已失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依此而論,聲請人欲代理相對人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行為,客觀上顯非為相對人即受監護人李瑞珍之利益,本院礙難許可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附表:李瑞珍所有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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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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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房│3分之1      │
│    │屋(門牌號碼: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35│            │
│    │巷21號4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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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30分之1     │
│    │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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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育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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