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監宣,43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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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壽光宇
相 對 人 謝秀華
關 係 人 壽光慈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壽麗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秀華(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壽光宇(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秀華之監護人。

指定壽光慈(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秀華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壽光宇之母親,即相對人謝秀華,罹患失智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裡自己事務,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謝秀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壽光宇為受監護宣告人謝秀華之監護人、關係人壽光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於鑑定人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謝秀華之心神狀況,經本院詢問相對人「你今年幾歲」、「你幾個孩子」等問題,相對人分別回答「一個多歲」、「一個」,且不斷自言自語,答非所問,不斷表示要出門,並指著在場的女兒(壽麗雁)為兒子。

醫生詢問相對人現在幾點並指向牆壁時鐘(時鐘指示下午3點35分),相對人回答3點15分。

依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極失智症。

意識清醒,可自由行動。

多話,但無邏輯性,情緒亢奮及急躁,意念飛馳,且答非所問。

無法獨立生活,失去自我照顧能力,全需他人扶助照護。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

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

本件聲請對謝秀華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按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壽光宇為受監護宣告人謝秀華之長子,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壽光宇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壽光宇為受監護宣告人謝秀華之長子,有意願擔任謝秀華之監護人,並經家屬一致推舉,是由壽光宇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謝秀華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壽光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秀華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壽光慈為受監護宣告人謝秀華之三子,經家屬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壽光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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