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破,7,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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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7號
聲 請 人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 對 人 莊添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莊添丁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於民國99年12月27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包括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至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末於101年12月10日將該債權轉讓至聲請人,此債權讓與過程,均符合民法第297條相關規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合法債權人。

(二)相對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本金高達新台幣(下同)10,800,000元,其利息、違約金仍陸續增加中。

相對人單對聲請人之負債已逾800元,其中未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

惟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可資償還,而觀諸相對人前任職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該公司轉投資至健康生化科技股份以限公司,其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

惟相對人具體財產若干,非債權人可能而知之事,為此聲請法院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傳訊債務人以為調查。

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進行協商,迄今未果,債權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為保障,故聲請人迫於無奈,為維護債權權益,聲請准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4月22日北院隆96執酉字第39408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台北中山郵局第238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必富網公司概況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

次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原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9年12月27日就本件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包括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及利益讓與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101年12月10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故聲請人現為相對人之合法債權人,又相對人所積欠之債務已高達10,800,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4月22日北院隆96執酉字第39408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台北中山郵局第238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其多次向相對人進行協商,迄今未果,債權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為保障,且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可資償還,而觀諸相對人前任職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該公司轉投資至健康生化科技股份以限公司,其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頁)。

惟該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乃相對人於100年之財產清單,並非相對人之最新財產清單,縱相對人曾於100年間對健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投資款存在,然健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4年4月9日解散並清算完結,復依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最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見本院卷第28頁),相對人名下僅有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足認相對人現對健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無投資款存在,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任職之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健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等語,自非可採。

復依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見本院卷第19頁),相對人於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股份數為604,473股,惟該公司之經營及盈虧狀態不明,於決算盈虧之前,自不能以相對人於該公司登記之股份數,作為相對人所得請求返還投資款債權存否及金額之憑證,況聲請人曾於103年1月28日、103年11月26日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因執行無結果而未受償任何金額,足認相對人並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且聲請人亦自陳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可資償還,是依本件相對人之財產及負債狀況衡量,可能連破產程序費用尚且無法支應,債權人更不可能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以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自應駁回聲請人破產之聲請。

四、本件破產之聲請不應准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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