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簡上,13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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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陳介輝
訴訟代理人 林金枝
被 上訴人 陳松村
兼訴訟代理
人 陳清文
被 上訴人 陳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簡字第1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陳守宜(民國101 年9 月21日死亡)之繼承人,而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 地號(變更前為臺北縣中和市○○段○○○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由訴外人陳守宜於80年12月15日與該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同意書承租管理使用,並由陳守宜自行投資籌設民間停車場,有關場地之設施賦稅管理均歸承租人即陳守宜負擔自理,並自行支付雇工施作停車場地之設施,是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停車棚)所有權自應歸屬於陳守宜。

又陳守宜復於97年12月1 日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出租同意書,同意土地稅金由各地主自理負責,停車場地各項設施以及經營,則均由承租人負責,與系爭土地出租人無涉。

其後陳守宜於101 年9月21日死亡,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陳守宜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3 人於101 年12月30日簽署切結書,同意系爭土地畸零地仍由被上訴人3 人繼續承租,並繼續經營管理停車場。

嗣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2 年7 月17日辦理新北市中和區莊敬路49巷29弄瓶頸道路打通取得系爭土地用地協議價購會議,當時與會出席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協議價購,辦理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地上物(停車棚)設施之補償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認同依當時出租土地簽約規定,支付地主土地租金,而停車棚之各項設施及經營均由承租人負責,故該地上物補償金理應由地上物所有權人即陳守宜所有,並應由被上訴人繼承。

嗣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函知,系爭土地地上物鋪設水泥與停車雨棚經查估拆遷補償標準核算補償金如下:①農作物補償費計新臺幣(下同)2431元、②建築改良物救濟金25萬9474元、③自動搬離獎勵金2 萬624 元。

而本案工程範圍內,所有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均已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並順利辦理移轉登記完成,惟上揭地上物補償物,竟經上訴人以無可考之事證,要求其得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平均分配,故系爭補償金尚保留在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

因系爭地上物(停車棚)補償金之所有權應歸屬於被繼承人陳守宜所有,並依法由被上訴人繼承,是被上訴人自得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撥補償金26萬1095元(包含農作物補償費2431元及建築改良物救濟金25萬9474元),另自動搬遷獎勵金因係由新北市中和區公所雇工拆除,無法領取該筆金額,故不主張。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辦理「中和區莊敬路49巷29弄瓶頸打通案」,關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上地上物之補償救濟金共計26萬1095元(即農林作物補償費2431元及建築改良物救濟金25萬9474元)之範圍內有受領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地主之一,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上之車庫、遮雨棚及地上鋪設水泥地均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守宜所建等情並不爭執,然於80年12月15日所簽訂「共有畸零地使用同意書」乃約定有關土地及停車場賦稅、管理費、雜費,均歸陳守宜負擔自理與共有人無涉,惟陳守宜自80年至97年簽立新約之前之16年期間,關於停車場土地之稅賦從未支付,且系爭土地共有人為12大房,每年租金分給每一大房5000元,但豈有16年之間,租金能夠分文不漲,然陳守宜竟以建造停車棚花掉好幾百萬元,尚未還本為理由作為藉口,16年間之租金硬是分文不漲,這筆費用既係以不漲停車場租金來扣抵,故系爭建築改良物應歸系爭土地之所有地主共有,關於補償金部分,應該由地主來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審理時之補充陳述:1.系爭建築改良補償費應由何人受領,原審既然明知法律並無具體規定,此時應依照祭祀公業陳順記過往的分配習慣,交由祭祀公業派下代表監事共同決定,始符事理。

2.若補償金以所有權歸屬為標準發放,則系爭建築改良物初期雖由陳守宜出資,陳守宜嗣後卻未如實撥付「足額的使用土地費用(即租金)」與身為地主之各房宗親,亦未曾調漲「使用土地費用」,可見各房宗親共同分擔興建系爭建築改良物之費用,故系爭建築改良物為各宗親共同出資,所有權應屬各宗親共有,101 年12月5 日各房宗親決定不土地使用暨停車場管理不再與陳守宜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續約,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自應回復原狀,倘逾時為之,系爭建築改良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將歸各房宗親共有,進而本件系爭建築改良物之補償金仍應由各房宗親共有。

再者,系爭農林作物(即一株龍眼樹部分)係當地鄰長卓添貴所種植,實與兩造無涉,原審誤認系爭農林作物係陳守宜或被上訴人所種植,顯與事實不符,原審逕認系爭農林作物補償費2431元得由被上訴人受領,顯有錯誤,自應廢棄。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辦理「中和區莊敬路49巷29弄瓶頸打通案」,關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上地上物之補償救濟金共計26萬1095元(即A 作物補償費2431元及建築改良物救濟金25萬9474元)之範圍內有受領權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件系爭土地上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權利歸屬因兩造發生爭議,徵收機關花蓮縣政府因而予以辦理提存,以待司法機關裁判後,由真正權利人領取。

而上訴人起訴似係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上農作改良物木瓜樹之實際耕作人,系爭徵收補償費自應歸伊所有,但被上訴人對之爭執,因而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求為確認伊對系爭地上物補償費有收取權之判決。

果爾,自屬私權之爭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參照)。

是以,兩造對於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辦理「中和區莊敬路49巷29弄瓶頸打通案」,關於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補償救濟金共計26萬1905元(即農林作物補償費2431元及建築改良物救濟金25萬9474元)之受領權人既有所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所有權人,方為有領取權之人,惟竟經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查估認定上訴人為地上物所有權人,上訴人並抗辯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上開說明,即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土地因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辦理「中和區莊敬路49巷29弄瓶頸打通工程」一案,經該處依「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之規定辦理發放地上物改良物救濟金,因之於102 年10月28日委由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查核估價程序,並依法核定系爭建築改良物補償救濟金共25萬9474元及農林作物補償救濟金共2431元(建築改良物部分包括:①冷軋型鋼構造車庫⑴面積83.20 ㎡,核定救濟金為14萬7961元;

②冷軋型鋼構造車庫⑵面積30.60 ㎡,核定救濟金為5 萬8278元;

③水泥地坪部分,核定救濟金為5 萬3235元。

農林作物部分為龍眼樹1 株(大,7 至10年以上),核定救濟金為2431元),此有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03 年9 月18日、103 年12月18日函文所附相關文件影本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辦理本件補償救濟金之發放乃係依據「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所訂定之「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而為辦理,上開自治條例關於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救濟金之領取權人雖未有規定,然參諸補償救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有權人及使用收益權人之損失,佐以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03 年2 月10日北新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以地上物所有權歸屬尚未釐清為由,而暫予保留補償金發放(見本院簡易庭103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754 號卷第21頁),足見亦以所有權歸屬為標準,故就建築改良物或農作改良物之補償救濟金,原則上自應以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及農作改良物之實際使用人或栽種人為領取權人。

至上訴人雖為前開抗辯,然上開2 份使用同意書既均未約定系爭土地因歷年來未調漲租金,其上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得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取得所有權,且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是否有繳納系爭土地之稅金,上訴人自可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其所代墊之稅賦,亦與本件補償救濟金之領取權人誰屬無涉,與本件補償金發放係屬二事並無關聯,再者,系爭建築改良物及農林作物既非祭祀公業陳順記之財產(如下所述),何以需由祭祀公業派下代表監事共同決定補償金發放標準,上訴人前開抗辯,均委不足採。

故本件補償金發放標準應以系爭建築改良物及農林作物所有權歸屬為標準,應無疑義。

㈣復查,兩造對於系爭辦理補償救濟之建築改良物(包括上開車庫⑴、⑵及水泥地坪)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守宜出資興建一節,並不爭執,且觀諸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守宜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於80年12月15日所立「共有畸零(公共設施預定)地使用同意書」乃約定「各共有人為企求地盡其利,咸同意由共有權人之一之陳守宜君自行投資籌設民間停車位(場)使用上列畸零地」,另於97年12月1 日所立「出租畸零地使用同意書」並約定「停車場地的各項設施以及經營,均由承租人(即陳守宜)負責與出租人無涉」,益足見停車場之各項設施均係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守宜出資興建。

從而,被上訴人依原始取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應無疑問,則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建築改良物補償救濟金25萬9474元部分之領取權人,自屬有據。

至上訴人雖以前詞辯稱系爭建築改良物為上訴人所共有,被上訴人無處分權云云,惟依上訴人所自行提出之101 年12月30日101 年畸零地切結書(見上證6 ),明確記載仍由被上訴人繼續經營管理停車場,且訴外人陳守宜業已經同意並興建系爭地上物,陳守宜縱未依約繳納稅賦或上訴人未調漲租金,尚難僅以此逕認為係上訴人分攤陳守宜興建地上物之費用,而推論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所共有,是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係系爭建築改良物補償救濟金25萬9474元之領取權人,應無疑義。

㈤末查,系爭農林作物之所有權歸屬部分,據證人卓添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住在停車場附近,因停場場那邊有空地,心想種樹比較涼,就去那邊種系爭龍眼樹,平常有去修剪樹枝,種了7 、8 年之久,均無人向其異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以下),並佐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龍眼樹並非其栽種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上訴人並非系爭龍眼樹之所有權人,故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農林作物農林作物補償救濟金2431元之領取權人,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無法推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魏俊明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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