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簡上,19,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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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陳光奇
被 上訴人 滕英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臺北麗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4 月27日下午2 時許,與訴外人即系爭社區總幹事鄭貝德討論關於頂樓逃生梯門閂遭破壞一事時,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介入此事,又於言談中提及被上訴人之女兒,竟基於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在上址之社區交誼廳內,向上訴人辱罵「不要臉」等語。

嗣經警方到場協調後,因上訴人不願接受被上訴人之道歉,被上訴人復續向上訴人辱罵「你不要臉,不要臉到極點」等語,足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精神受有重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認識亦互不熟悉,只是住戶關係。

被上訴人女兒目前因身心障礙問題,現住於八里療養院,被上訴人已是67歲老人家,屬於弱勢家庭,身體又有病,走路不方便。

103 年4 月27日,被上訴人在社區交誼廳跟鄭貝德談論頂樓漏水與頂樓鐵門故障之事,鄭貝德表示等開會時再提出討論,此時上訴人卻突然強行介入,被上訴人不回應上訴人的言行,更沒有罵上訴人不要臉的理由,然上訴人卻突然以:「你有沒有說我不要臉?」、「我要告你」等語污衊、逼迫被上訴人,臉部表情兇惡,時間長達兩個多小時。

被上訴人被吼的頭昏眼花,被上訴人始為本件受害者。

後上訴人向鄭貝德及在場旁人說被上訴人女兒有精神病,破壞被上訴人及女兒之名譽,且一直對被上訴人挑釁,被上訴人迫於無奈下才回罵上訴人「不要臉」。

之後上訴人又打電話叫了一大堆警察,被上訴人當時有向上訴人道歉,但上訴人仍堅持要提告,因上訴人持續挑釁、逼迫,始又回罵上訴人「不要臉」。

被上訴人係因遭上訴人罵了兩個多小時後,為防衛被上訴人自己及女兒之名聲,才回罵上訴人,沒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萬元,及自103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

上訴人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與於原審陳述相同者外,另補陳稱:被上訴人持續辱罵上訴人之行為係屬故意且一而再、再而三,上訴人係社區副主委,屬無給職,為社區無私服務,被上訴人非但不予尊重,更肆意謾罵攻訐,惡性重大;

且雙方身分地位均屬不低,尤其上訴人於事發當時為社區副主委,社會地位更為崇高,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 萬元,委屬過低而不符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上訴時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台北麗京社區公告欄張貼道歉啟事一週部分,業經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時撤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於上開時、地,當場以「不要臉」、「你不要臉,不要臉到極點」等語,辱罵上訴人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417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9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處罰金6,000 元,嗣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55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及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堪信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 萬元過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經查: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前揭辱罵上訴人之言論,已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無不合。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持續辱罵上訴人之行為係屬故意且一而再、再而三,上訴人係社區副主委,屬無給職,為社區無私服務,被上訴人非但不予尊重,更肆意謾罵攻訐,惡性重大;

又上訴人曾任社區主委及副主委,現為社區主委、家長會副會長及商行負責人,且上訴人係陸軍軍官學校畢業,歷任排連營長,名譽為軍人第一生命而無價。

至於被上訴人學歷中等且擔任鄰長及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雙方身分地位均屬不低,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 萬元,委屬過低而不符比例原則,亦未使被上訴人達到教化之責,而屬不當等語,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4萬元。

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多次當庭對上訴人表示道歉之意,堪認被上訴人確已知悉不應隨意謾罵他人而有所悔悟,上訴人主張原審判命給付之金額過低,未達教化之責等語,尚非可採。

又審酌上訴人學歷大學,業商,軍人出身,曾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委,並為家長會副會長及商行負責人,以及上訴人102 年所得為3 萬餘元,名下有房地各2 筆及投資數筆;

被上訴人則為高商畢業,業家管,曾任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及鄰長,102 年股利所得亦為3 萬餘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3 筆及投資數筆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並有兩造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另參以被上訴人係在系爭社區服務中心、交誼廳之公眾場所對上訴人為辱罵,上訴人精神上受損害程度之情狀,以及本件侵權行為係因偶發事件,被上訴人一時情緒失控所致,難認被上訴人有重大惡意,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多次當庭向上訴人表達道歉之意等情綜合觀之,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除就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 萬元之本息外,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4萬元本息之請求,為無理由。

原審就上訴人本件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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